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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部职工股纠纷(一):股东大会决议回购内部职工股纠纷案
来源:罗少华律师
发布时间:2006-01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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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3年6月,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,按章程规定发行了内部职工股。傅某原系国际股份公司职员,后于1996年2月调离。其在国际股份公司任职期间,认购每股面额为1元的内部职工股13000股,经国际股份公司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配股,现持有股份29250股。1995年10月,国际股份公司董事会、股东大会作出“同意以缩减公司相应股本的方式,按面值回购内部职工股”的决议(以下简称回购决议),并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,但后又以暂无力回购为由未履行。1996年7月2日和8月16日,国际股份公司又分别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,作出暂缓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。同年8月,傅某以国际股份公司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为由,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国际股份公司按面值回购其所持的股票。 被告国际股份公司答辩称:原告所述购股、配股事实属实。但原告要求我公司回购股份缺乏法律依据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,因公司暂无能力执行,又通过董事会、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暂缓回购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国际股份公司依法设立,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。傅某按章程认购内部职工股,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。国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,已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,其程序完备,已经生效。国际股份公司现以无力回购为由暂缓回购,理由不足,不与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72条第1款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102条、第103条第(8)项、第130条、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,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判决:被告国际股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回购原告傅某股款29250元。 宣判后,国际股份公司不服,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诉称:按有关规定,离职员工所持股份可转让给其他员工或由公司收购,但公司并无必须收购之义务。回购内部职工股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股份交易。一审判决其回购,法律依据不足。请求撤销原判决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应遵循同股同权、同股同利的原则,按减少资本的比例,是每个股东有机会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出让股票。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,其股份由发起人股、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,现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仅回购内部职工股,违背了同股同权、同股同利的原则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还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,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,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,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,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。国际股份公司仅由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,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,其作出的回购决议,上未成为合法要约。傅某据此尚未成为合法要约的要约,作出同意回购的承诺,依法无法律约束力。原审法院判决国际股份公司回购被上诉人所持股票不当,应予撤销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186条第1、2款和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153条第1款第(2)项的规定,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:一、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;二、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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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罗少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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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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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101*********26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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